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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侯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井某某绿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货物(包括香蕉10箱、苹果1箱及草莓1箱),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05元。庭审中查明,被盗三轮车及香蕉4箱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井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井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赤红发改认鉴字第(2015)11号估价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井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05元,其行为侵犯了井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