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15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江金龙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曾秀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上诉人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曾多次以本案的类产品进行多次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现象,且对本行业造成严重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98号之二首、二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