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明市郑宗贸易有限公司与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三明市郑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秀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颜耀军,董事长。原告三明市郑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宗公司”)与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香菇、笋干等土特产。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51元,同时,被告承诺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51元;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货款损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健盛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土特产的业务关系。2014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向出具《确认单》一张,载明如下内容:“健盛公司至2014年4月16日共欠:1、梅列区郑宗宏发贸易商行货款35496元;2、三明市恒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55元(该笔货款系健盛公司2013年3月9日至5月30日欠梅列区郑宗宏发贸易商行的货款,因该行已变更单位名称,于2014年4月15日以三明市恒辉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补开票)。总计欠郑宗公司40651元。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二、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土特产后,未履行付清全部货款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健盛公司支付货款40651元及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郑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651元。二、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明市郑宗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货款损失(该损失以406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郑宗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郑文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高雨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