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晓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李晓琼。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晓琼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琼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琼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鲁Q×××××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标的车辆,在罗庄区新国道与双月园路交汇西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付原告8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商业险属实,被告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李晓琼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客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风险(责任限额339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7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潘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陈旺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第201408071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李晓琼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为此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8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鲁Q×××××)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32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投保车辆(鲁Q×××××)损失为8194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第0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托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为6497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施救人李景学开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共计3000元,予证明其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辩称该施救费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琼为其所有的“鲁Q×××××”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晓琼作为上述车辆的车主,享有保险利益。2014年8月7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497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嘉价评字[2015]第0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797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晓琼保险金6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李晓琼负担3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