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与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江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二一七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30728-X。负责人傅道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青,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官祖金,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职员。以上两位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坪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9498-6。法定代表人江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枭,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现住光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泽支行)与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江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光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官祖金,被告隆腾公司、被告江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光泽支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隆腾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隆腾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实行分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江枭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江枭为被告隆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隆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61,300元。要求被告隆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江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腾公司、江枭承认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属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光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隆腾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作担保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33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同意被告隆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的事实;3.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隆腾公司承诺通过公司经营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分期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内容审批同意被告隆腾公司流动资金贷款2,300,000元的申请,借款用途归还国资公司小微企业帮扶金,期限一年,利率上浮40%,按约还本付息,以该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内部已审核通过对被告隆腾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隆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隆腾公司以归还国资公司转贷帮扶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总借款期限一年.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被告隆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等的事实;7.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隆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隆腾公司同意以厂房、土地作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江枭为被告隆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事实;9.房产证三份及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隆腾公司就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0904**号、光房权证字第200903**号、光房权证字第20090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光房他证字第201500**号、光房他证字第20150032-1号)的事实;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及他项权证号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隆腾公司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光国用2002第16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光他项2015第003号)的事实;11.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隆腾公司交付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12.贷款抵(质)押品保管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隆腾公司将国有土地权证、房产证交由原告代为保管的事实;13.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隆腾公司及江枭书面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隆腾公司及被告江枭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被告隆腾公司、江枭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隆腾公司以解决公司贷款及生产经营问题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330,000元,并承诺以其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内部审核通过被告隆腾公司的借款2,300,000元的申请。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隆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隆腾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2,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国资公司转贷帮扶金;2.总借款期限一年,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金额300,000元,发放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2015年5月10日。借款金额500,000元,发放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2015年6月10日。借款金额1,500,000元,发放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3.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被告隆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6.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7.本合同采取抵押和保证的担保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隆腾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隆腾公司同意以其厂房、土地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2,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枭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江枭为被告隆腾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隆腾公司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隆腾公司、江枭催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隆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61,3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总还款期限和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及如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案中,单笔借款金额300,000元及50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另单笔借款金额1,500,000元虽未到期,但被告隆腾公司在收取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本,视为借款人已经发生了可能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隆腾公司提前归还该单笔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腾公司归还全案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即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隆腾公司已欠利息61,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腾公司支付相应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了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被告隆腾公司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江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江枭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枭对被告隆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61,300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江枭对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枭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90元,减半收取12,845元,由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江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宝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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