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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卢先德、陈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蒋巍。被告:卢先德。被告:陈春兰。被告:王广寿。被告:金良鹏。被告:许先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简称农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卢先德、陈春兰、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巍及被告卢先德、陈春兰、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卢先德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0元,同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109883),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卢先德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的有效期限;借款由被告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即年利率8.76%。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卢先德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卢先德未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28902.4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先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28902.41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陈春兰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先德答辩称: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被告陈春兰答辩称: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签字干什么我也不清楚。被告王广寿答辩称:担保签名属实,对连带责任也是明确的,但罚息不应再收。被告金良鹏答辩称:签字属实,担保意思我也清楚的。被告许先挺答辩称:签字属实,担保意思我也清楚的。被告卢先德、陈春兰、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未作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卢先德与被告陈春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兰于2013年10月13日为该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先德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春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卢先德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全部债务。被告卢先德辩称借款非其所用,本院认为被告卢先德将所借贷的款项交付给他人,系被告卢先德借款后的自由处分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广寿辩称罚息不应收取,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罚息至本息清偿时止,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广寿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先德、陈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28902.41元,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对被告卢先德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先德、陈春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卢先德、陈春兰负担,被告王广寿、金良鹏、许先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