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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周甲。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前后,被告开始吸毒,忽视对原告和家庭的关心,家人屡劝不改,于2011年曾被判刑。原告本想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依然对家庭和原告缺乏关心,并多次因生活琐事迁怒于原告,致原告于2013年12月底搬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被告周甲辩称:为了不影响儿子中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前后,被告因交友不慎,与吸毒有染,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因吸毒被判刑。被告回归社会后,仍与原告发生一些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底搬到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儿子周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其生活教育由被告姐姐照顾。经本院征求周乙本人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判决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居委会证明、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自2010年起,被告因交友不慎,与吸毒有染,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12月底搬到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周乙已满十四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其随哪方共同生活应考虑儿子周乙的意见,故周乙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二、婚生子周乙随被告周甲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周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