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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温韬,山东众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温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聊城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为获得贷款,刘某甲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A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财务报表、伪造的10××72号房屋产权证书作为其资信证明。同时为获得聊城B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担保公司)对此笔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了虚假的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刘某甲无力偿还,B担保公司按照协议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案发后,刘某甲偿还B担保公司225.5万元贷款,双方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刘某甲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刘某乙、徐某、郝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为骗取贷款向银行及担保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聊)公(刑)鉴(文)字(2014)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借款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还款协议、过付款收据及谅解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据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行为没有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后果,且和被害单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得银行贷款,提供虚假材料,并违背合同约定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担保单位已全部付清银行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事后担保公司已向被告人追偿部分欠款,剩余部分亦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担保公司谅解之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折抵刑期39天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