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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发祥与周荣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祥,周荣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发祥,曾用名郑妃祥,男,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全凤媚,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荣武,男,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发祥诉被告周荣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发祥委托代理人全凤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叶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发祥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建新镇市民周林贵共同购买麻章区国家税务局湖光分局位于湖光镇新圩新民路原宿舍楼一幢,其中原告分得西边一至三楼三套房,周林贵分得东边一至三楼三套房。宿舍楼东边有一块面积约150平方米的空地,是税务局原用作群众办事的停车场使用,也是宿舍楼居住、办公人员出入的必经之路。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居住至今,其中一楼出租,每月租金750元。2011年5月,原告得知新联村委会将宿舍楼西北面的空地出卖,原告为了方面出入向新联村委会主任吴何芳买下了该块空地。被告得知此事后,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否则就强占该地。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空地用围墙围起阻挡原告的正常通行。致使租户要求退租,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建起的围墙阻碍了原告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位于湖光镇新圩新民路住所门前空地上的围墙,排除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妨碍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据和《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购买麻章区国家税务局湖光税务分局位于湖光镇新圩新民路的房产并居住至今的事实;3、相片,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妻子周淑琴因为门口被围墙挡住,摩托车无法出入的情况下撞倒了门口前面一小幅围墙而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5、收据,证明在2011年8月向村委会购买了争议的那块空地,已把空地规划给了原告使用。被告周荣武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和周林贵购买了麻章区国税湖光分局的宿舍楼,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空地是原宿舍楼的停车场及宿舍楼居住人员的必经之路,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所住的宿舍楼有正门出入,原告称被告所建围墙影响了其正常出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称位于宿舍楼西北面的空地是其所有,但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已取得了该空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该地砌墙建房,原告及其家人阻挠,推毁被告所建的围墙,导致被迫停工,造成损失2万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周荣武的身份资料;2、收据,证明周荣武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3、照片,证明周荣武所砌围墙没有影响郑发祥及其家人出人,也证明原告恶意破坏被告已砌起的围墙;4、收据,证明被告为建房已预付房款2万元,因原告阻挠,导致被迫停工。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郑发祥与案外人周林贵共同购买位于湖光镇新民路的麻章区国家税务局湖光税务分局的宿舍楼。宿舍楼的楼梯出口位于东南面。该宿舍楼由围墙围起,在围墙的东南面有一出口,该出口正对着巷道。在围墙的西北边另设有一出口,该出口正对着一块空地。原被告双方均提交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资料,该空地同时规划给了原告与被告使用。2014年5月,被告周荣武在该空地上建起了高130厘米的围墙将该空地围起。空地的围墙与湖光税务分局宿舍楼的围墙相距70厘米。原告认为被告建起的围墙阻碍了其从西北边的出口进出故将与宿舍楼西北面出口正对的围墙推毁。被推毁的围墙约50厘米宽。原告认为被告建围墙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将一楼的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位于湖光镇新圩新民路住所门墙空地的围墙,排除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妨碍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反诉认为其已于2011年7月13日取得上述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将围墙推毁导致被告停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原告提供了盖有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书面资料,内容为:经新联“两委”干部:吴何芳、周国琼、陈茂勋、吴井利、洪春仁同意规划给予新圩郑发祥同志永久性使用。被告提供了盖有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资料,内容为:收到周荣武在新圩税务地宅基地钱捌仟元,永久性使用。经现场勘验,与宿舍楼同向的房屋,其房屋出口均设在东南面。被围墙围起的空地所有权权属不明确。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内圩村民小组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均认为上述空地是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为(一)建在空地上的围墙是否妨害了原告的进出通行。(二)原告推毁围墙的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建在空地上的围墙是否妨害了原告的进出通行。位于宿舍楼西北面的空地是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内圩村民小组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争议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干部吴何芳在该地权属未明确情况下将该地使用权同时规划给原、被告双方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经现场勘验,湖光镇新民路的麻章区国家税务局湖光税务分局的宿舍楼的楼梯出口在东南面,而该楼房用围墙围起,在东南面的围墙建有出口进出且该出口正对着是巷道。与该宿舍楼同向的房屋的门口也是在东南面,因此该东南面出口应当为宿舍楼的正门出口。原告进入宿舍楼的可从东南面出口进出,被告建在空地上的围墙并没有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请求拆除围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推毁围墙的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周荣武称原告阻挠其建房已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失20000元。但其仅提供一份手写的工程预付款收据20000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为2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反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发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周荣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郑发祥负担5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周荣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易 丹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