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甲东与陈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东,陈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徐甲东,居民。被告陈华国,居民。原告徐甲东与被告陈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东、被告陈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东诉称,2014年4月22日,陈华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华国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华国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陈华国向徐甲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甲东人民币5万元整。”该款后经徐甲东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8日,徐甲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国向原告徐甲东借款1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华国借款后经原告徐甲东催要未能偿还,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徐甲东要求被告陈华国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甲东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华国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