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执恢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祖奎、王秀华与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祖奎,王秀华,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溪执恢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白祖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秀华,女,汉族。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六号楼有门面和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溪县元坝镇裕鹤路“滨河尚景”六号楼门面(从垭口至罐头厂方向的第6间)一间,及三单元三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勇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向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仕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