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桂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64号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2号5门。法定代表人:廉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周文博,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桂珍,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周文博、被告贺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于洪新城惠泽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51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8月18日起拖欠物业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经拖欠物业费2444.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上述费用及诉讼费。被告贺桂珍辩称: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没有尽到服务义务,阁楼窗户漏雨,阁楼墙体漏水,大厅窗户打不开,四年来,没有人到我家过问、没人维修,物业人员就窗户问题曾承诺免两年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于洪新城惠泽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于洪新城惠泽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部分收费标准:0.80元/平方米·月。被告被告系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于洪新城惠泽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51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8月18日起拖欠物业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经拖欠物业费244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于洪新城惠泽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乙方)与于洪新城惠泽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于洪新城惠泽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桂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4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