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建新与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朱建新。被告季明,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建新与被告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诉称:朱建新与季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季明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季明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50000元,2015年年底归还50000元。到期后,季明未归还上述借款,朱建新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季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季明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朱建新借款100000元,同日季明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建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底归还3-5万,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至朱建新起诉之日止,未有证明表明季明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年6月24日的借条,应认定朱建新与季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未有证据证明季明按照借条约定归还过借款,对朱建新主张季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朱建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季明负担。该款已由朱建新预交,朱建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季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建新支付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