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秀华、梁继成、梁青艳与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华,梁继成,梁青艳,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王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21号原告:高秀华,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梁继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梁青艳,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8栋202室。法定代表人:陈钰,总经理。被告:王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秀华、原告梁继成、原告梁青艳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三原告未在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