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伊大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处牛某某给付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丰源种业玉玲经销处货款本金6200元,被告人牛某某没有执行该判决。2014年11月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查封牛某某玉米8000斤。2015年春节后,牛某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玉米卖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5月13日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现已将钱款6900元全部归还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丰源种业玉玲经销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证明,立案通知书,限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听证笔录,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按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