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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春志与赵庆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志,赵庆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29号原告:范春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均民,日照东港日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庆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员。原告范春志诉被告赵庆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民、被告赵庆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庆宝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东路金阳市场西500米处由东向西直行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原告范春志相撞,致原告范春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春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庆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庆宝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东路金阳市场西500米处由东向西直行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原告范春志相撞,致原告范春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春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再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赵庆宝;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庆宝垫付原告23000元;被告赵庆宝请求扣除其应赔款项,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被告赵庆宝该请求。还查明:原告范春志于事故发生当日因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范春志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肩锁关节术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至1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29635.94元;2、误工费17045元(2435元/个月×7个月);3、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4、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7、法医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4164.94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3000元,共计主张101164.94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鉴定费票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编号,事实和责任认定一栏中没有写明时间,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各方事故责任,查明事故事实;对医疗费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其中3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举证该费用是否用于医疗费;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原告病历主要诊断是肩关节脱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是3个月;对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参照日照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最高是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锁关节脱位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庭后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对法医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可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条件,对该费用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庆宝对要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宝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范春志相撞,致原告范春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春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赵庆宝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59.94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核算,剔除金额为36元用途为复印费的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9559.94元);2、误工费7525.67元(被告辩解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发生事故后原告存在误工较客观,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酌定误工标准为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94天,故确认误工费为7525.67元);3、护理费238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34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380元);4、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酌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34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7、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法医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68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110569.61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5.67元、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029.6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95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30539.94元,由被告赵庆宝按照80%的比例赔偿24431.95元;因被告赵庆宝已垫付23000元,故还需赔偿143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5.67元、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029.67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庆宝赔偿原告范春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范春志负担524元,由被告赵庆宝负担1863元;邮递费200元,由被告赵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