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学周与刘锦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周,刘锦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孙学周,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锦理,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学周诉被告刘锦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学周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刘锦理所有的皖F×××××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孙学周的弟弟孙锋(已出具担保书)所有的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学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锦理所有的皖F×××××号轿车一辆;二、查封孙锋所有的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绍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