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心来与章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心来,章银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钱心来。委托代理人:虞飞英。被告:章银儿。原告钱心来为与被告章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心来的委托代理人虞飞英、被告章银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心来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以生猪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60元(已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12年12月,被告又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6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银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称:借款系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原告钱心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6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6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60元。为此,被告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对2011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付清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对2012年12月23日借款30000元付清至2013年12月23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钱心来与被告章银儿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付款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银儿应归还原告钱心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章银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