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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粤H478**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泰丰路泰兴市场X10卡对开路段时,与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甲、黄某某、郭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其中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被害人黄某甲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脏器(肺、肝、脾)挫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及黄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H47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黄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