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与殷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殷明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XX诉被告殷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福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良伟、人民陪审员冯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明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因购买机械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提出借款120000元,并称愿以自己的车牌号津A×××××小轿车作为借款担保。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到期前被告应一次性还清12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给付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42000元,并直接交予被告78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明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以购买机械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殷明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殷明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殷明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殷明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福龙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