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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交往很少,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很差,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我们一直两地分居,多次协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媒人是原告父亲的亲舅妈,双方从订婚到结婚登记两年半的时间里,交往频繁,从相识、相知到相爱,产生了深厚的婚姻基础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携手走向婚姻的殿堂。婚后开始夫妻关系很好,双方从来没有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不应该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父母胁迫的结果。从原被告订婚到结婚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父母不仅在婚前先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被告索要各种名目的彩礼高达80000余元,而且在原被告准备结婚时又向被告索要100000元,否则就不让原告与被告结婚,被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和将来的幸福,被告靠借高利贷满足了原告父母的要求,婚后又以各种方式索要手机和借款等,因被告经济确实困难,没有同意原告父母的要求,原告父母便借原告回娘家之际,扣留原告不让回来,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家及原告打工的地方寻找,均没有原告下落。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因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但经常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联系,庭审中原告称因原告出车祸通知被告而被告没有去看望原告,在最近一年双方联系才少了,被告对此说法称不能确信原告是否出车祸,询问原告家人也不能确定,其父亲不让管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因工作原因未能经常一起生活,但经常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可见双方婚后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虽然双方曾经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