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慕杰诉被告楚宪梅、被告张翠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慕杰,楚宪梅,张翠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慕杰,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敦化市玫瑰园*期*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畅,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宪梅,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组。系敦化市琢颜美妆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轲,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民主街新华社区。被告张翠丽,女,敦化市电视台职员,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慕杰诉被告楚宪梅、被告张翠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慕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君、杨畅和被告楚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慕杰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二被告开设的敦化市琢颜美妆会所办理了一张价值5880元的美容卡。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琢颜美妆会所终止经营,原告所办理的美容卡尚有余额4790元未消费完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4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楚宪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客观,并不存在二被告开设的美容院,而是楚宪梅所开设。张翠丽是楚宪梅的女儿,只是偶尔在美容院帮忙。在美容院终止经营前,被告曾通知原告其在本美容院的相关服务转到金氏美容院。原告订购的是美容系列套餐,包含很多产品,并且大部分美容产品已经开封,进行了美容按摩等。所以,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款项属于无理要求。被告只能退还服务费用,而不能退还产品钱。被告张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敦化市琢颜美妆会所是被告楚宪梅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楚宪梅。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琢颜美妆会所办理了美容服务卡,并支付给该会所5880元。此后,原告在该会所接受了部分服务后(已消费1090元),该会所于2015年3月(约),会所经营者楚宪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该会所的服务项目转给了他人(金氏美容院)。导致原告的4790元服务款项无法再接受会所服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口头),原告依约定履行了5880元的支付义务,而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擅自将原告在被告处的服务项目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再接受被告的服务,实属是对自己义务的违反,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服务款项实质上是一种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790元服务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张翠丽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4790元服务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服务项目中产品是原告自己所购买,应归原告所有一事,因不符合服务合同的性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是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所造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慕杰人民币47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楚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云,合计75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