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徐某某,男,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务农。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甫、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徐某甲,被告高某某于199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围子山村上湾村民小组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徐某甲,被告高某某于199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起诉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围子山村上湾村民小组的住房一套。庭审中,原告徐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围子山村上湾村民小组的一套住房现暂不要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信息、证明及证人证言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在199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二十四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徐某某、被告高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