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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峰,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服务者。被告钟某乙,男。被告周某,女。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李岳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和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钟某乙向原告钟某甲立据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钟某甲向被告钟某乙的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另支付5000元现金给被告钟某乙。同年11月16日,被告钟某乙与原告钟某甲重新订立新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月利率5%。两被告是合法夫妻,本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某乙、周某返还原告钟某甲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后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钟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钟某乙、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钟某乙、周某的基本情况;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乙、周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复印件,拟证明①2013年11月16日,被告钟平福向原告钟某甲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②该借条是由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转换过来的;③该借条约定月利率5%,2014年11月16日之前还清;④该借条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的事实;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钟某甲向被告钟某乙支付借款9.5万元的事实;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该欠条系另外的欠款,勿与本案混淆。被告钟某乙口头辩称:被告钟某乙是欠原告钟某甲的钱,但不是欠10万元,而是欠9.5万元,因为还有5000元在借的时候已被原告钟某甲预先扣留,作为当月利息了。本案的借条,原先不是被告钟某乙签的,是被告钟某乙之父钟相生跟原告钟某甲签的,后来因钟相生重病在身,加上条子也到期了,原告钟某甲就要求钟相生改条子,钟相生则要求被告钟某乙与原告钟某甲重新订立借条,也就是现在的借条。原告钟某甲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依法核减,同时,钱是钟相生借的,不是被告钟某乙借的,也不是被告钟某乙用的,故与被告周某无关。希望法院真切的体会到被告钟某乙的经济难处,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钟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7、三张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乙已向原告钟某甲支付利息3.5万元。被告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钟某乙对原告钟某甲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钟某甲对被告钟某乙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钟某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白水明实际是与原告钟某甲做生意,而不是与钟相生做生意,因而该欠条所载明的2.47万元债务不应由钟某乙、钟平桂承担。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的举证和双方的相互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钟某乙向原告钟某甲出具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钟某甲,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1年(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告钟某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钟某乙银行转账95000元。借款后,被告钟某乙向原告钟某甲支付利息35000元。钟相生系被告钟某乙之父,现已去世。在庭审中,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均表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于2013年11月16日订立的“新借条”,是在2013年4月16日订立的“旧欠条”撕毁后重新订立的,因钟相生已去世且“旧欠条”已被撕毁,在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就“旧欠条”约定的借款人是否为钟相生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实“旧欠条”的约定借款人,亦无法查实“旧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因此,应视为“新欠条”是对“旧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的续期及对月利率5%、借款人为被告钟某乙约定的确认,故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7个月,即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5%,借款人为被告钟某乙。被告钟某乙向原告钟某甲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与被告周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以内(含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折合月利率为0.5125%,四倍为2.05%。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乙向原告钟某甲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钟某甲要求被告钟某乙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本院予以支持9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借款利率5%,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法律可以保护的最高月利率即月利率2.05%相悖,但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且已经结算,故本院在此对2013年11月16日前所衍生的利息部分不另作处理。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钟某乙应支付原告钟某甲借款利息35055元(95000元×2.05%×18个月)。对原告钟某甲请求判决被告钟某乙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055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乙向原告钟某甲借款时,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钟某甲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35055元(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95000元、月利率2.05%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钟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钟某乙、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