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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利宁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姚利宁,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利宁诉被告吕帅博、王新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利宁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帅博、王新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姚红君,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宁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吕帅博驾驶豫AH6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化肥厂桥南40米处时将原告姚利宁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帅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吕帅博驾驶的豫AH6A**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96.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8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6255元,护理费3792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吕帅博驾驶豫AH6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化肥厂桥南4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姚利宁撞倒,致使原告姚利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帅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利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共住院4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849.52元。同时查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44(28472元/年÷365天×48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1440(30元/天×48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960(20元/天×48天)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跖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6263.1(25402元/年÷365天×90天)元,原告只要求6255元的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按该数额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另查明:吕帅博驾驶的豫AH6A**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吕帅博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利宁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58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为960元,共计8249.5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8249.5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744元,误工费为6255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1049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0499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8748.52(10499元+8249.52元)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利宁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八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姚利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姚利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长  蔡金辉审判员  丁 强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