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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志平与朱传伟、罗世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平,朱传伟,罗世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任志平,男,生于1977年12月21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朱传伟,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罗世中,男,年龄不详,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任志平与被告朱传伟、罗世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伟、罗世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平诉称:2014年,二被告在雅安正黄金域首府一期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进行劳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6000元及5天的垃圾清运费1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7月份之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其在雅安的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被告朱传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罗世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任志平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是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任志平受被告朱传伟、罗世中指示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中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朱传伟、罗世中就应当及时向原告任志平支付劳务费用,未及时支付的,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任志平有权要求被告朱传伟、罗世中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任志平要求被告朱传伟、罗世中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传伟、罗世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伟、罗世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任志平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凌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