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某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夜不归家。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夫妻感情较好,虽有短暂分别,均属正常。原告于2013年意欲强奸女儿的女同学未遂。2014年2月,被告曾作出书面保证。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台黑白电视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照片,忠县汝溪镇七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1994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一年多,并生育有两个小孩,表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也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予采信。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审 判 长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