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培枝与惠安县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枝,惠安县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枝。委托代理人郑国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培枝与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惠安县医院系事业单位。1994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等工作,近年来,被告每月向原告的银行卡汇入一定数额款项。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惠安县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1994年5月至2012年6月的经济补偿24050元(18.5个月×1300元/月);三、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5月至2011年12月25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惠劳仲案不字(201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培枝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4年5月至2012年6月的经济补偿24050元(18.5个月×1300元/月);三、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1994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年满60周岁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医院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泉惠劳仲案不字(201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系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存折(个人结算户),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表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认为其支付的是劳务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胸卡注明:“惠安县医院科别:保卫科姓名:王培枝”。该银行存折、胸卡能够与原告另提供的病历资料、《××证》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保安等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胸卡未加盖其公章为由提出异议,但现实中并非所有员工胸卡均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且被告对此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表明,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每月均有存入注明为工资的款项,其中最后12个月的工资存入情况为:金额为1150元的月份共有10个月,其余2个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670元和1300元,原告领取最后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4470元。综上,原告自1994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出院后虽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10月份,之后双方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即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领取最后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447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70元。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偏高,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征收缴交系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新农保养老保险,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提起诉讼,且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终止原告王培枝与被告惠安县医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惠安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枝经济补偿金14470元。三、驳回原告王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惠安县医院负担。宣判后,王培枝、惠安县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培枝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惠安县医院向王培枝支付经济补偿24050元和补缴养老保险费51273元、医疗保险费24797.775元或者判决惠安县医院一次性直接支付王培枝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合计76070.775元,理由如下:一、王培枝与惠安县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已经长达18年又1个月,1994年5月被招聘为保安,2012年6月因工受伤后,无法参加工作,惠安县医院没有明确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惠安县医院未依法为王培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24050元,即18.5个月×1300元=24050元。原审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月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不得超过12月的规定。二、惠安县医院未为王培枝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导致上诉人王培枝年老、患病、失业、生育等情况,未能得到生活保障和帮助,因此王培枝请求惠安县医院支付从1994年5月入职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法定退休年龄止计211个月,合计为76070.775元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该数额系根据泉社保(2010)36号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关于2010年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及欠费补缴标准的通知》计算得出的。该规定第一条指出:“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及欠费补缴:按人均2258元/月工资的60%约1350元工资基数的26%征缴,月实际补缴金额为351元,全年共计4212元。”惠安县医院应为王培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为51273元(211个月×243元/月)具体分解为:1.基数1350元×1年(12个月)×26%=16200元/年×26%=4212元/年;2.用人单位应为每个职工每年缴纳16200元/年×18%=2916元/年(每月每人243元/月);3.职工本人每年应缴纳16200元/年×8%=1296元/年(每月108元/月);4.单位与个人合计2916元/年+1296元/年=4212元/年。再根据惠政(2000)综266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第7、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按其职工月工资总额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惠安县医院应为王培枝补缴的医疗保险费24797.775元(211个月×117.525元/月),具体分解为:1.用人单位基数1567元×7.5%月=117.525元/月×1年(12个月)=1410.30元/年;2.职工本人基数1567元×2%(月)=31.34元/月×1年(12个月)=376.08元/年;3.惠安县医院应为王培枝补缴211个月×117.525元/月=24797.775元;4.王培枝本人应补缴211个月×31.34元/月=6612.74元。本案中,王培枝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王培枝请求惠安县医院直接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76070.775元支付给王培枝。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对此答辩称,惠安县医院与王培枝之间没有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王培枝请求惠安县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50元及不交社保费没有实施根据,请求依法驳回王培枝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王培枝与惠安县医院不存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王培枝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国务院现行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满60周岁应该退休。本案王培枝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王培枝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受理其起诉或应驳回其起诉。三、王培枝申请仲裁及起诉均已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培枝在诉讼请求及理由陈述中均自称其是在2012年6月与惠安县医院脱离劳动关系,而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四、王培枝要求惠安县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50元没有依据。王培枝与惠安县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培枝要求惠安县医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51273元、医疗保险费24797.775元或者判决惠安县医院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王培枝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76070.775元的上诉请求是二审新增加的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并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王培枝的上诉。综上,王培枝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惠安县医院上诉称,惠安县医院与王培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王培枝申请仲裁及起诉均已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培枝在诉讼请求及理由陈述中均自称其是在2012年6月与惠安县医院脱离劳动关系,而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二、王培枝主体不适格,原审没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国务院现行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满50周岁应该退休。本案上诉人王培枝已经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本案王培枝与惠安县医院不存在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王培枝提供的银行存折是其自己所有,即使里面的部分款项来自惠安县医院,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惠安县医院不需向王培枝支付经济补偿金14470元。上诉人王培枝对此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惠安县医院与王培枝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惠安县医院应否支付王培枝经济补偿金;3.对王培枝关于惠安县医院补缴养老保险费51273元、医疗保险费24797.775元或者一次性直接支付76070.775元的上诉请求应如何处理;4.本案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安县医院自2008年8月份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均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王培枝发放工资,上诉人惠安县医院虽主张发放的是劳务款,但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银行转账记录上的备注信息不相符合,本院对上诉人惠安县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惠安县医院与王培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培枝主张其于1994年5月起在上诉人惠安县医院担任保安,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却并未能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王培枝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亦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培枝于1952年12月25日出生,至2012年12月25日年满60周岁,但因上诉人王培枝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并未提出终止与上诉人王培枝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上诉人惠安县医院与上诉人王培枝在王培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延续原有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培枝现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惠安县医院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院依法释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亦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并未为上诉人王培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现上诉人王培枝据此提出解除与上诉人惠安县医院的劳动关系,应予以准许,且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应向上诉人王培枝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应自劳动合同的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共计8个月,即1300元/月×8个月=10400元。上诉人王培枝主张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应向其支付18.5个月为基数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解除,上诉人王培枝请求上诉人惠安县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上诉人惠安县医院主张本案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王培枝关于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应向其支付从1995年5月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6月止法定退休年龄止计211个月,合计为76070.775元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2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惠安县医院与上诉人王培枝的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惠安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培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培枝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惠安县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惠安县医院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培枝、惠安县医院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悦明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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