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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堡家苑三区13排20号205室被害人叶某的暂住处,以溜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床尾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050元及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张某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财物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赃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订单详情,监控录像、监控情况说明,接警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