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孙章国、向剑峰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孙章国,向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该支行洞口县双洲分行行长。住洞口县洞口镇双洲分行宿舍。城东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向章兵,男,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孙章国,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剑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孙章国、向剑峰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章兵、被告孙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孙章国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由被告向剑峰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发放被告孙章国自助循环贷款4万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1年,单笔贷款最后一次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息为当时的挂牌借款利率6.56%,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6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章国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3869.76元(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止),并承担此后至贷款完全收回的后续利息;判决被告向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1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余额证明1份;4、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1份。被告孙章国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向剑峰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向剑峰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章国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4万元,由被告向剑峰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调查审批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孙章国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款项发放至被告孙章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内,孙章国以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循环额度3年,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向剑峰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合同签订之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孙章国的账户内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孙章国使用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该借款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和罚息共计3869.76元,上述本息合计43869.7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孙章国、向剑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孙章国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剑峰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章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869.76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向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剑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章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孙章国、向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