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长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张长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人民中路285号。原告张长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兵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兵诉称:2013年12月12日,张子放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射海线富民批发市场北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长兵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子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长兵无责任。张子放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770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张子放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射海线富民批发市场北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长兵受伤,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001.4元。同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长兵无责任。张子放驾驶的JNL64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长兵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张长兵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二、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已预缴鉴定费13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居住在农村,对原告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0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3、营养费:15天×9元/天=135元;4、护理费:73.1元/天×15天=1096.5元;5、误工费:73.1元/天×60天=438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7、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614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长兵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长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7906.9元,此款(汇至户名:张长兵,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66,含负担诉讼费17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