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益诉叶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叶国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杨益,男,汉族,农民。被告叶国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杨益诉被告叶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被告叶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位于农业银行对面店面房1号楼3号房出租给被告之后,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上打租金26000元,但被告分三次给原告租金共计7000元,还欠原告租金19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言明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终止合同,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时装修损坏部分的恢复费用800元,及给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到法院裁决以前的所有房屋租赁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国平于2015年3月5日同意在2015年4月27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4、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高义和福地项目部收款收据复印件二支、阳高义和福地商铺交房收费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益对本案中的租赁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叶国平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农业银行对面店面房1号楼3号房交于答辩人,答辩人已给付原告租金7000元,尚欠原告年租金19000元。答辩人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尚欠的房租答辩人将分期给付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叶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叶国平对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出租协议、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高义和福地项目部收款收据、阳高义和福地商铺交房收费明细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有异议,其当庭陈述该份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只是在保证书上签名,因此该份保证书不能作为被告同意解除出租协议的依据。原告杨益对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出租协议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出租协议、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高义和福地项目部收款收据、阳高义和福地商铺交房收费明细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出租协议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保证书上签名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份保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杨益与被告叶国平签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阳高县龙泉镇西门口农业银行对面店面房1号楼3号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租金为26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上打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房交于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现农业银行对面店面房租金还欠款21000元,租房人2015年3月7日答应给一部分;现两家商量终止合同,留一段时间让他处理;多出天数租房人负责;合同终止日期2015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杨益与被告叶国平签订的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出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位于阳高县龙泉镇西门口农业银行对面店面房1号楼3号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未依照协议约定期限全部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已一致同意于2015年4月27日终止出租协议的履行,即解除合同,并就终止协议后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现终止协议履行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保证书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且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对原告杨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叶国平腾出租赁房屋,并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至本院裁决以前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因装修损坏的部分的恢复费用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益与被告叶国平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出租协议。二、被告叶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位于阳高县龙泉镇西门口农业银行阳高县支行对面店面房1号楼3号房腾出,交还给原告杨益,并支付原告杨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按年租金26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杨益承担50元,被告叶国平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王雅琼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