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柱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5号罪犯XX柱,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确少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于2012年7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XX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XX柱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间,XX柱伙同张献等人,在泌阳县、确山县、遂平县等辖区内实施抢劫、盗窃作案多起。其中XX柱参与抢劫4起,价值人民币58846元,盗窃34起,价值人民币27730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XX柱系自首。经审理查明,罪犯XX柱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