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栋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16号罪犯徐栋,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次减刑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0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徐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徐栋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栋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