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武中奇与陈爱玲、郑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中奇,陈爱玲,郑昌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武中奇。被告陈爱玲。被告郑昌柱。原告武中奇与被告陈爱玲、郑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中奇、被告陈爱玲、郑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中奇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至两被告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玲辩称,1分5的利息约定属实,已经偿还的2.5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了。被告郑昌柱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借钱我没看到,我不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由被告陈爱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昌柱在该条中签字并摁手印。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二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条一份,对于其中被告郑昌柱的签字,原告及被告陈爱玲均认可其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故被告郑昌柱辩称其并非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郑昌柱应对其签字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基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爱玲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对已偿还的本金部分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中奇借款2.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郑昌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中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陈爱玲、郑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