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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毕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毕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告离异,被告丧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曾诉讼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离异,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丧偶的被告方某识,二人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2月27日,原告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毕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4日,原告毕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2)东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东至县张溪镇沉团村民委员会及胜利镇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2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消除之间的感情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因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隔阂并未得到有效消除,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 新人民陪审员 夏 孝 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