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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凤,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曾于1999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后我于2001年5月16日再婚。2013年12月份,因儿子的婚事,我迫于无奈与再婚对象离婚,后与被告复婚。婚后被告对我冷嘲热讽,不打则骂,毫无夫妻感情,无奈我外出打工至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过程及孩子的情况属实,我对原告很好,原告不好好过日子,还常跟别人联系,离家出走几次也叫不回来,这让我很气愤。除非原告给付我20000元精神损失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6日在原曲阜市南辛镇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子,取名吴某乙。1995年,被告在邹城监狱服刑期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二人离婚。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他人再婚,婚后到吉林辽源市生活。2013年,原告与再婚对象离婚后,于同年12月11日与被告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缺乏信任,常吵闹,以致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3月19日离家外出,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前曾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再次自愿成婚后,虽因性格脾气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即使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