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陶学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陶学芹,雍玉龙,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马利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雍玉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陶学芹,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雍玉龙,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桂珍,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和制造公司)、陶学芹、雍玉龙、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和制造公司、陶学芹、雍玉龙、桂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辰和制造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性质为《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也即被告辰和制造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辰和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陶学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学芹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一幢房屋(房权证贺兰县习岗镇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雍玉龙、桂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辰和制造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辰和制造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结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辰和制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41687.8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149.3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1.7%计算)及贷款付清之前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陶学芹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雍玉龙、桂珍对被告辰和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辰和制造公司、陶学芹、雍玉龙、桂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辰和制造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辰和制造公司的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辰和制造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辰和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辰和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可由辰和制造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措施。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学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陶学芹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一幢房屋(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XXX号)为辰和制造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就该抵押物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雍玉龙、桂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雍玉龙、桂珍为辰和制造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辰和制造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辰和制造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1837.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和制造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辰和制造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辰和制造公司已欠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41837.14元,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辰和制造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在本案审理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故无解除必要。对原告要求被告辰和制造公司返还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学芹以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一幢房屋(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在被告辰和制造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陶学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学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辰和制造公司追偿。被告雍玉龙、桂珍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辰和制造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玉龙、桂珍对被告辰和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玉龙、桂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辰和制造公司追偿。被告辰和制造公司、陶学芹、雍玉龙、桂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41837.14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陶学芹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一幢房屋(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陶学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雍玉龙、桂珍对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玉龙、桂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7元,由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陶学芹、雍玉龙、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