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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浩、太仓市钜宝化纤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浩,太仓市钜宝化纤有限公司,李彩华,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266号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芸,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太仓市钜宝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法定代表人黄雪球。被告李彩华。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陈浩。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浩、太仓市钜宝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宝公司”)、李彩华、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强、陶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钜宝公司、李彩华、奕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璜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璜泾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浩向农行璜泾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合同签订后,农行璜泾支行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陈浩指定的收款人太仓同益纸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为了取得上述借款,被告陈浩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若被告陈浩到期未能还款,则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代为清偿清偿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陈浩归还代偿违约金和代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其中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三利率实时计收等。后,因被告陈浩到期未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613750元,扣除被告陈浩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463750元。为委托原告提供保证,被告二、三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签有《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代为清偿后,上述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四系与原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向农行璜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浩归还原告代偿款1463750元;2、被告陈浩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164279.75元(其中每日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3、被告太仓市钜宝化纤有限公司、李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保证;5、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580元;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浩、钜宝公司、李彩华、奕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太农担(2014)年委保字(1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向农行璜泾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陈浩期满未依约还款,原告将代为向贷款人清偿;原告代偿后,有权立即向被告陈浩行使追偿权;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照代偿金10%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三实时计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陈浩负担。合同并约定保证金15万元,担保费3万元,由借款人向保证人交付。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太仓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浩向农行太仓分行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料,收款人为太仓同益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奕浩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钜宝公司、陈浩、李彩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几被告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为被告陈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款项、应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与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陈浩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4年3月20日,农行太仓分行向被告陈浩放款。同日,被告陈浩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保证金。后被告陈浩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2015年3月5日原告代被告陈浩向农行太仓分行清偿贷款本息1613750元,扣除被告陈浩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实际代偿1463750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顾志强、陶芸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1580元。2015年3月16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转账支票、进账单、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代偿款,被告向农行太仓分行贷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浩未归还贷款,原告向农行太仓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1613750元后,有权向被告陈浩追偿。扣除被告陈浩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146375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浩归还相应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代偿金额的10%,第二部分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代偿金额146375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主张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受清偿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钜宝公司、李彩华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陈浩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众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钜宝公司、李彩华对被告陈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农行太仓分行代偿了相应本息,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奕浩公司在被告陈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但是关于原告向被告奕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奕浩公司并未特别约定,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浩、钜宝公司、李彩华、奕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63750元。二、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63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1580元。四、被告太仓市钜宝化纤有限公司、李彩华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陈浩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06元,公告费840元,合计20646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由三被告负担19168元,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在9237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68元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