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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水银与周良国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银,周良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银。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国。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水银因与被上诉人周良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良国原审诉讼请求:1、陈水银返还周良国位于某苑8栋L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使用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暂计为人民币29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陈水银承担。庭审中,周良国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返还涉案房产,而非房屋使用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周良国(出资方,乙方)与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筹建代理,甲方)签订《完善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某苑6#楼北,为解决部分员工的住房问题,集资完善员工住宅7#、8#楼;乙方自愿参与出资完善建设,并选定八栋L05室,建筑面积为75.88平方米,乙方依约自愿缴交出资款,获得该住宅的使用权,出资总额为187920元,及其它内容。周良国提交了《西丽湖某苑7、8栋集资楼使用证明》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拥有使用权,陈水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水银认可从2014年年初使用涉案房产至今。周良国提交了深圳市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即陈水银于2014年1月19日离职。周良国表示,周良国系某公司老板,陈水银离职后,周良国即要求陈水银返还涉案房产,陈水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陈水银表示愿意将涉案房产返还周良国,但要求周良国返还其欠款。陈水银提交了《借款及还款合同》、转账凭条、字条作为证据,拟证明周良国曾向陈水银借款26万元,尚欠陈水银16万元至今未还,周良国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陈水银表示已就该借款纠纷向宝安法院起诉。另查,涉案房产所在区域2014年政府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原审法院认为:周良国已提交了《完善集资建房协议书》、《西丽湖某苑7、8栋集资楼使用证明》证明对涉案房产具有使用权,陈水银也认可从2014年使用涉案房产至今,故对于周良国要求陈水银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水银占用涉案房产,应参照政府同地段房屋指导租金向周良国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2月暂计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之日2015年3月26日为18901元[75.88×18×(13+26÷31)],实际计至原审法院确定陈水银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因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陈水银已就原、陈水银之间的欠款纠纷向宝安法院起诉,对于该纠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水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并向周良国返还某苑8栋L05房;二、陈水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良国支付房屋使用费18901元(参照政府同地段房屋指导租金,从2014年2月暂计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之日,实际计至原审法院确定陈水银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三、驳回周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周良国负担98元,陈水银负担173元。上诉人陈水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按照市场价调整房屋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房产的占用费时参照的标准是商品房的租金,而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其租金比商品房低,所以原审法院参照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良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的理由充分,陈水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水银对一审判令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标准,首先,陈水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市场价是多少,亦未提交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标准应比商品房低的证据。其次,陈水银使用了涉案房屋,在陈水银与周良国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标准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涉案房屋所在区域2014年政府指导租金标准判令陈水银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水银请求按照市场价调整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水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由上诉人陈水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刘尹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