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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定州市建设街底青金存车摊处,窃取帅永青存放在此处的世纪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94元。破案后,杨某将赃物返还失主并赔偿损失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帅永青的陈述,证人底青金、底会勇、王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系初犯,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