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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勇、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所依据的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向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向某的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的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