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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叶某某,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江世银,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1999年7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结婚后,被告脾气怪,疑心重,经常借故毒打原告。近年来,被告以种种理由经常辱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告想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仍然不改各种恶习。双方从2010年初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债权债务平均分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都快满六十岁的人了,离婚了没人和我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良好,我也没有毒打原告;分居五年并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1999年7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于2012年2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喻寺镇兴隆街82号1幢1单元9号的住房一套。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件、结婚证、房产证、起诉书、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前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分居五年之久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2013年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双方和好后又在一起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泽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