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平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贸中心路段时,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出警中,发现管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管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209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人管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