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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顾党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顾党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号海拓大厦*楼105、106及*楼4A、4B、4C。负责人:黄伟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强、丘浩军,均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党辉,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党辉于2013年5月20日为其所拥有的粤PGU8**号小型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8106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4日22时55分,顾党辉驾驶粤PGU8**号车辆经越王大道往永和路方向行驶至永和路与文昌路交汇路段时,与沈高平驾驶的搭载倪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高平、倪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驾驶人员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顾党辉向沈高平支付了医疗费4360.92元,向倪明支付了医疗费5639.08元。后顾党辉将粤PGU8**号车辆拖至河源中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7021元。之后顾党辉经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向倪明赔偿了经济损失5394.48元。原审法院认为:顾党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顾党辉向沈高平支付了医疗费4360.92元以及向倪明支付了医疗费5639.08元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且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顾党辉将粤P•GU868号车辆拖至河源中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产生车辆维修费7021元,有《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顾党辉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7021元,合计1702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总赔偿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赔偿金额已超出了相关文件规定,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党辉支付保险赔偿金170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伤者沈高平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沈高平的4360.92元全部由上诉人赔付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沈高平的医疗费2180.46元。被上诉人顾党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党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顾党辉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沈高平的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党辉已支付沈高平医疗费4360.92元,保险公司应向顾党辉赔付保险金4360.92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