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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建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赵建峰,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办事处黄河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公司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据事故责任的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时许,司机李建新驾驶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板挂牵引车由路东侧驶上公路,与沿海防路由南向西行驶的司机李凯驾驶的鲁M×××××号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凯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凯驾驶的鲁M×××××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建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5至2015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940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数额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拖车费240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三、鉴定费302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99436元,扣除冀A×××××/冀A×××××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付的2000元,余款9743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车车辆损失赔偿项下依责30%赔付原告292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车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建峰车损等损失2923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