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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晓京与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京,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王晓京,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82号3幢。法定代表人陈春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赵子建,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晓京与被告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永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普,以及被告金陵永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赵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京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入职于被告公司,从事喷漆及激光扫码工作,双方签订有至2016年12月1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2月15日至2月24日在北京康益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肺疾病、过敏性肺泡炎、肺泡蛋白沉着症、弥漫性泛细支气管炎等疾病。出院后原告请病假,并向公司递交了至2014年5月的假条。被告以原告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岗位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14年2月15日,被诊断为弥漫性肺疾病等疾病,发病的原因与工作岗位环境有直接关系。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6月18日在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接受的离岗时苯系物检查及2014年6月10日于北京市怀柔区预防诊疗服务中心接受的离岗时粉尘检查均显示未发现疑似职业病。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委托上述机构作出的相关检查结论之所以与自己的疾病病情明显不符,是因为被告在得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立即更改了厂房的工作环境,将喷漆工作搬离厂房,这导致上述机构无法在原环境条件下作出准确判断,且在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提示原告喷漆工作可能带来的疾病风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是否发生职业病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并在确定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赔偿款项。被告金陵永健公司辩称,公司已对被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晓京曾于2015年3月6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金陵永健公司:1、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支付2014年6月生活费124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元;4、支付医疗费16581.41元。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387号裁决书,裁决金陵永健公司支付王晓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元、2014年6月生活费1092元、住院费3863.62元,驳回王晓京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晓京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金陵永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原告提出确定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要求应由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告可另行解决。对原告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千三百元。二、被告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京二○一四年六月生活费一千零九十二元。三、被告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京住院费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六角二分。四、驳回原告王晓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金陵永健汽车管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