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0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步占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忠,步占行,步立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382-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忠,男,汉族。被执行人:步占行,男,汉族。第三人:步立信,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00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步占行被执行人步占行支付申请人李永忠面粉款本息22312元、诉讼费用276.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步占行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步占行与第三人步立信为父子关系,步立信自愿为其父所负债务提供提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提交相应债权文书或履行债务,但是二人逾期既未提交债权文书也未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步立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步立信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李永忠清偿债务22588.8元;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步占行、步立信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22588.8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