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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蔡迪平、何发超、严常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蔡迪平,何发超,严常友,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吟,女,羌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迪平,女,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超,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常友,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发超,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迪平、何发超、严常友、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何发超驾驶车主为李强的车牌号为川M*****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甫家二路西段由大丰方向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与严常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杨耀洪、蔡迪平沿甫家二路东段由天回镇方向往大丰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严常友所驾车向右侧翻,致严常友、杨耀洪、蔡迪平受伤,二车受损。严常友所驾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为:无号牌“力马名星”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即机动车。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由何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常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耀洪、蔡迪平无责任。蔡迪平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蔡迪平垫付医疗费7787.78元。蔡迪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蔡迪平垫付鉴定费830元。另查明,1、蔡迪平自2013年4月2日起在深圳市泛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综合管理。该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误工证明,共计误工150天。该公司2013年为蔡迪平购买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2、2014年7月3日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3、川M*****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4.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耀洪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285911.81元。5、华安财险公司主张其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但表示不能明确系垫付杨耀洪或者蔡迪平名下。何发超、严常友在庭审中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自费药。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严常友自身伤情是否主张相关权利,其表示暂时不主张,并同意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不预留保险份额。另严常友表示其未购买所驾车辆相关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及户籍资料、人口信息、工商信息、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何发超、严常友因自身过错致蔡迪平遭受伤害且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车主李强有过错,其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全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由何发超、严常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蔡迪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87.78元。保险公司称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但不能确定垫付谁名下,根据本案与杨耀洪案两案平衡及不损害利益考量,原审法院确定对两案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1000元;5、护理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830元;8、残疾赔偿金4473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953.78元。蔡迪平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58953.78元,扣除交强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24158元后,不足部分为34795.78元。因严常友承担20%,故不足部分严常友承担6959.16元,何发超承担80%但要扣除华安财险应支付的商业险理赔额即1910.04元(34795.78×80%-25926.5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45084.58元;二、何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1910.04元;三、严常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6959.1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3240.83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何发超、严常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不符合司法实践。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根据司法实践中由负主要责任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比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与李强的约定比例超出了10%,依据合同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多余的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迪平辩称,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基本情况的认定,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保险条款是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蔡迪平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交有投保人签字的约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发超、李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常友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该规定,严常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该规定的管辖范围,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发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常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两车的性质,综合全案分析,应认定何发超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严常友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何发超驾驶的李强所有的机动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蔡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蔡迪平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7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8953.78元。因交强险不需划分责任比例,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迪平24158元(医疗费限额内7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3386元)予以确认。因何发超与严常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所变更,导致对蔡迪平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发生相应调整:自费药1557.56元、鉴定费830元,计2387.56元,由何发超承担70%即1671.29元,严常友承担30%即716.27元。其余损失32408.22元,由严常友承担30%即9722.47元,何发超承担70%即22685.75元,何发超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综上,扣除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蔡迪平赔偿款共计41843.75元(24158+22685.75-5000),何发超应赔偿蔡迪平1671.29元,严常友应赔偿蔡迪平10438.74元(716.27+9722.47)。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应责任比例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45084.58元”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41843.75元;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何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1910.04元”为:何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1671.29元;三、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严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6959.16元”为:严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迪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10438.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何发超负担275.6元,由严常友负担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发超负担323元,由严常友负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s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