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雁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雁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705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雁秋,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雁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王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王雁秋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10号楼1层2-101号房屋由我公司供暖。按照供暖协议的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时至今日,被告尚欠200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410.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12410.04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雁秋辩称:我是北京���丰台区大成里蔚园10号楼1层2-1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使用面积54.43平方米。我没有交纳200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410.04元。我所有的房屋系1992年西客站拆迁而来,当时拆迁动员大会上海淀区区长做动员工作,答应农民永远不交供暖费,我们配合拆迁,没有阻碍拆迁工作,当时政府给我们的承诺现在也应该履行,我认为不应该交纳供暖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10号楼1层2-101号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410.04元。上述事实,有供暖费明细表、收费标准通知、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一九九二年西客站拆迁时海淀区区长承诺不收取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雁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被告王雁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